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渊,又名李江勇,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黄忙村三组10号。2009年2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警方抓获归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因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裁定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兴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1日18时许,县溪至洪州“红色旅游”公路一标段工程人员王希文、张吉善因修路沙石堆放堵路的问题与县溪镇黄忙村村民李兴渊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李兴渊将张吉善的右手食指第一指关节咬断。当晚被告人李兴渊在被传唤到县溪派出所进行讯问时趁机逃跑,直到2009年2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吉善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张吉善的陈述,证人王希文、吴大义、李德智、蒙鹏辉、李通杰、吴念解、粟天乾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户籍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和被告人李兴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李兴渊对伤害行为的引起负主要责任。李兴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兴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李兴渊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方单位堵路引起的互殴事件,被害方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吉善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因其单位施工人员将修路的沙石倒在县溪镇黄忙村村寨口将进出该村的路堵住了,导致被告人李兴渊的车无法出村而要求其单位赔偿损失150元,因其不答应赔偿,李兴渊就继续拦住过往县洪公路的车辆不让通行。后李兴渊又要其跪下,当其不跪时,李兴渊就用脚踢其左脚,在双方扭扯中,其用右手从李兴渊脑后绕过去想抱住李兴渊,不料其手掌从李兴渊脑后绕到李兴渊的前面时,手指刚好伸到李兴渊的嘴附近,李兴渊就顺势将其右手食指前端第一节咬断了。
2、证人王希文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因其单位施工人员将沙石堆放在黄忙村村口致被告人李兴渊的车不能出来,李兴渊就要其单位赔偿损失,并将县洪公路堵了不让车辆通行。后李兴渊又与张吉善发生争执、扭扯,在扭扯中李兴渊将张吉善的右手食指前端第一节咬断了。
3、证人吴大义(县溪镇镇政府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因县洪公路施工方将沙石堆放在黄忙村村口致李兴渊的车无法进出,李兴渊就要施工方赔偿损失并将县洪公路堵了。后施工方人员与李兴渊发生争执,王希文头部被打伤了,眼镜被打烂了,衣服也被扯烂了,张吉善右手食指第一节被咬伤了。
4、证人李德智、蒙鹏辉(均为县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到县溪镇黄忙村去处理堵车和黄忙村村口堵路事件时,看到被告人李江勇(李兴渊)先用脚踢了被害人张吉善,并要张吉善跪下,张吉善可能受不了侮辱,随后两人就相互打了起来。蒙鹏辉还证明张吉善的右手指被咬断了的事实。
5、证人李通杰、吴念解、粟天乾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9月21日因县洪公路施工人员用沙石将进出村的路堵了,李江勇(李兴渊)就将县洪公路堵了不让车辆通行,而后李兴渊与县洪公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的事实。
6、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怀金司鉴所[2008]法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明,张吉善右手食指远节大部分缺失,右食指远节功能基本丧失,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经被告人李兴渊当庭辩认无异议。
8、辩认笔录二份证明,李兴渊就是将被害人张吉善右手食指咬伤的人。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兴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兴渊于2009年2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北巷贝壳网吧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兴渊在被口头传唤到县溪派出所进行讯问后,趁民警不备时从派出所逃离。
12、被告人李兴渊对2008年9月21日因堵路事件与县洪公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扭扯,在扭扯中,当那个施工人员的右手从他脑后绕过来到他嘴前面时,他顺势将那个施工人员的手指咬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渊故意咬伤他人手指,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方单位修路时不考虑李兴渊等人的出行问题而将沙石堆放在李兴渊所在村寨路口,导致李兴渊的车辆无法通行,因此,被害方单位在引发本案上负有一定责任,且李兴渊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李兴渊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方单位堵路引起的互殴事件,被害方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李兴渊于2009年2月18日被抓获后押解回通道侗族自治县途中的时间应当计算为羁押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兴渊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量刑部分的判决; [page]
二、上诉人李兴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云 生
审 判 员 周 少 文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艳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