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上诉人北京××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贾××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7月19日在××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报警、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故要求判令××中心退、换奥迪A6轿车一辆,并由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心辩称:我中心作为销售商,在车辆销售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对车辆进行12个月的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我中心已为贾××车辆的故障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责任。贾××在保修期后,共在我处维修6次,贾××所陈述的故障已经修复,没有重复维修的现象,不存在退车或换车的事由,故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中心销售给贾××的高档车辆在保修期满后较短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相同问题重复出现三次,虽经多次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此,××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贾××使用不当或其他外因所致,应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在车辆内的“禁止销售”贴条,已表明质量瑕疵的存在,也使得贾××有理由怀疑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因车辆质量不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经多次维修尚未解决,因此贾××要求××云中心退、换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贾××应支付适当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中心所称已经完成车辆保修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为保修责任的完成并不能免除其对车辆质量的担保责任,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判决:一、北京××汽车销售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更换同一型号的奥迪A6轿车一辆。二、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汽车销售中心车辆使用费二万元。
判决后,××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即认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贾××出示“禁止销售”的纸条并非我中心所留,其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严重失实,对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贾××的车辆没有重复修理的项目,不具备退车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贾××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贾××从××中心处购买了一辆车型为4B31T6,发动机号为AWL048628的奥迪A6轿车。该车保修期为一年。贾××购车后,在××中心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博瑞祥云中心出具的12份任务委托单的“修理项目名称”一栏中分别记载如下:
2003年1月16日,“首保”。
2003年6月25日,“手刹护板(订货)及下板”。
2003年7月15日,“常规服务(每15000公里)”。
2003年9月5日,“检修发动机怠速不稳、节气门开度修前11修后5、前盖、顶子、后盖漆面不好、拆装节气门开关(清洗)、转向灯继电器坏用户不修”。
2003年11月15日,“检修AIRBAG灯报警、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坏”。
2003年11月19日,“检修AIRBAG灯报警、检修转向灯不亮、检修凉车无刹车、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拆装转向灯继电器(更换)、安装刹车真空泵及线束”。
2003年12月5日,“检修了EPC灯报警、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注明)”。
2003年12月7日,“更换1缸点火线圈”。
2003年12月29日,“检修凉车熄火、抖(挂档时)”。
2004年1月2日,“检修发动机突突、更换3缸点火线圈”。
2004年1月5日,“检修凉车熄火”。
2004年1月13日,“检修凉车挂档熄火、检修凉车遥控失灵、检修机油灯报警(红灯)”。
××中心称,上述项目系贾××报修项目,有些报修问题经检测实际并不存在,没有出现重复修理的项目。但××中心承认维修节气门开关、检修AIRBAG灯报警、转向灯不亮、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更换继电器、安装真空泵及线束、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1缸点火线圈、更换3缸点火线圈等项目。
贾××称,其在该车上发现了一张写有“禁止销售”的贴条,贴条注明“缺陷描述:整车、解码系统有问题”并提供录像说明该贴条为××中心所贴注,××中心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贾××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查,在录像当中,没有向××中心工作人员出示“禁止销售”贴条的明显镜头。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进行检测。在本院审理中,××中心申请对该车进行检测。
上述事实,有任务委托书、录像、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该商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车辆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和交通公共安全,因此,其质量更应严格保障。贾××在××中心购买的高档车辆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出现故障,其中部分故障××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因使用不当、自然损耗或其他外因所致,且××中心有义务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在质量上无瑕疵的前提下,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贾××所提供的录像虽然没有明显出示贴条的镜头,但表明××中心在销售前对车辆需进行检测,而现其所销售的车辆存在较多问题,××中心未尽保证其销售汽车的质量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中心为贾××更换汽车是适当的。鉴于××中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机构鉴定,故其在本院申请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汽车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汽车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丽
代理审判员 任淳艺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