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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归谁所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7-11

  在房屋租赁期间,夫妻离婚后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归谁所有?

  案情简介

  张大城夫妇系北京市J一商局朝阳分局的工作人员,2001年12月18日,张大诚夫妇与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将位于文化路39号的3间平房出租给张大城夫妇居住,每月租金2000元。

  2003年3月27日,张大城夫妇的女儿张慧敏(本案被告)大学毕业被分到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工作。同年9月18日,被告张慧敏与黎小田(本案原告)结婚,因住房紧张,张大城夫妇遂搬出租赁的房屋,由原告黎小田夫妇居住。2004年7月12日,原告黎小田夫妇与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被告张慧敏。但过户费和以后的租金均由原告黎小田夫妇共同负担。

  2005年8月12日,被告张慧敏因与原告黎小田感情破裂而离婚,法院将孩子判给被告黎小田抚养。离婚后,原租住的公房由张慧敏继续居住,原告黎小田和孩子搬离该租住房屋。半年之后,黎小田由于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孩子在外居无定所,因此,原告黎小田遂要求张慧敏让出原租住房屋,由自己和孩子居住,但被告张慧敏拒绝搬出。据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黎小田于2006年7月23日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慧敏搬出现住房。

  原告黎小田认为,2004年7月12日,本人与被告张慧敏租住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公房,虽然在签订租房合同时承租人为被告,但租金一直是由本人支付,直至本人离开时为止。后因本人与被告婚姻破裂而离婚,法院判决孩子归本人抚养,现因自己和孩子没有固定处所,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要求被告搬出承租的公房,由自己和孩子一起居住的请求亦是正当、合理的。更何况,本人对该承租的公房仍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房屋使用权不应当归被告张慧敏一人所有,而是属于双方共同享有。故本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张慧敏理应退出承租的房屋,交由本人和孩子居住使用。

  被告张慧敏认为,婚前该承租的公房的确是由本人与原告黎小田共同居住,但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孩子归原告抚养。随后,原告与孩子搬出承租的公房,由自己一人居住并支付租金。现原告黎小田要求本人搬出,由其与孩子一起居住的诉讼请求,是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离婚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应视为原告当时放弃继续承租公房的权利,而且时间间隔半年之久。更何况,在承租该公房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本人名义签订的,而且本人现在也没有其他的固定住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7月12日,原告黎小田与被告张慧敏为了共同生活而承租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公房,并与上述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为被告张慧敏,但承租房屋的过户费和租金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而且承租房屋时双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承租权。但后来由于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对承租的公房未提出处理的要求,随后原告搬出承租的公房,但并不能认定原告放弃对该公房的承租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在离婚时,双方均有承租权。故在本案中,原告黎小田对原承租房屋仍享有承租权。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当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本案中,原告带着孩子没有固定的住处,而且没有固定的工作,属于生活有困难的一方,故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将房屋的左卧室予以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黎小田居住使用,客厅部分为双方共同使用;

  二、在共同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租金,由双方共同分担。

  争议焦点

  在房屋租赁期间,夫妻离婚后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归谁所有?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离婚后原租赁公房使用权的归属。对此,曾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张慧敏和被告黎小田在婚姻存续期间,该承租的公房一直由被告张慧敏租用,尽管过户费和租金是由张慧敏和黎小田共同负担的,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写明“承租人为张慧敏”,故被告张慧敏作为租赁合同一方的承租人,具备了租赁关系的一方主体资格。因此,离婚后的张慧敏有权继续租住该房屋;更何况,双方离婚后,原告对承租的公房如何处置亦没有提出要求,并在离婚后搬出此承租的房屋,故可视为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张慧敏只是以其名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被租用,这决定了承租后的房屋使用权不应当归张慧敏独有,而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故原告黎小田作为夫妻一方,同样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且,原告黎小田带着孩子,没有房屋居住,是有困难的一方,该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应当归原告黎小田居住使用。

  离婚后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一直是离婚案件中的难点。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的公房承租权的;(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租赁权的;(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婚前双方均承租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根据上述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张慧敏和原告黎小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共同生活居住需要而租赁了该房屋,并且由双方共同承担过户费和租金,尽管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是被告张慧敏,但该房屋使用权不应当归被告张慧敏一人所有,而是属于双方共同享有。原告黎小田作为夫妻双方的一方,应该平等地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而且作为同住人与承租人一样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而且,原告黎小田在离婚时未就房屋使用问题提出要求,并不等于黎小田放弃了对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赁公房的居住权。因此,对该套房屋,张慧敏与黎小田均可承租居住使用。[page]

  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根据上述《解答》的规定,可以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的一方。据此,在本案中,原告黎小田对原租赁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之后都是享有居住使用权的,黎小田在离婚后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住房,而且还要照顾孩子,符合上述“解答”规定的“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和“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的原则,在处理该房屋的承租权时应当对原告黎小田予以照顾。故本案法院最后作出的判决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亦是正确、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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